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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火爆竹产品质量缺陷致害的赔偿责任
作者: 发布于:2015/9/6 21:59:59 点击量:

作者:李赋宁

 

案情介绍:

20131228日傍晚,在家中养殖牛的仝某因自家喜事需要自王某经营的杂货店购买天马牌烟花一箱两件,随后自家门前的平地上燃放。第一件爆竹燃放正常,烟花在空中绽放出美丽的图案。第二件燃放时却出现了问题,烟花在低空就开始爆炸,并且四处乱射,出现了烧筒、散筒、低炸现象,导致烟花燃放时产生的火焰、燃烧物等落到距离燃点10余米之外的草垛和房屋,而草垛系干燥易燃物,一点即燃,虽然仝某及时报警,但是等到消防队赶到并灭掉火源后,才发现其囤积的用于奶牛过冬的饲料(草)被焚烧一空,当做仓库使用的房屋及其他紧邻接触的财产也被大火毁坏严重,初步估计损失十余万元。

仝某遂找到王某,要求其赔偿。而王某表示,该烟花是从另一家杂货店从县杂品公司购买的后专卖给他的,自己只是买来准备过节放的,正好仝某买就卖给仝某,但是没从中获利,不应当赔偿。

双方争执不休,后经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调解无果,仝某起诉王某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仝某未提起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又因其申请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仝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

仝某找到笔者要求代理上诉案,经过阅卷,了解基本案情后,笔者认为:一审中,仝某的诉讼思路错误,所列的被告缺少更具赔偿能力的杂品公司及保险公司等被告,且庭审思路混乱,没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基于此,安全起见,笔者建议其在二审中申请对产品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在查看涉案烟花残值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中,经法院组织多次庭审,仍难以对财产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且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缺陷鉴定费用不低,对仝某来说也是一个难以承受的数额,而王某则以自己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拒绝调解。基于此,通过追加杂品公司为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杂品公司和王某分别向仝某赔偿一定数额的款项。

而笔者在一、二审中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涉案烟花爆竹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明确“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此,仝某认为:

     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

     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

3、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要考虑几个因素:产品的一般用途、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产品的标示、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

烟花爆竹  抽烟检查规则》(GB10632)的规定,3.10“单位产品任一安全与质量检查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即构成缺陷。”并规定,升空类、小礼花类、组合类烟花、礼花弹等等烟花爆竹出现低炸、急炸、炸筒、倒筒、散筒、冲底出现发射高度、发射偏斜角等等情形不合均属于缺陷。

事故烟花在正常燃放时应向上发射,却出现明显不符国家标准的炸筒、低炸、发射高度及偏斜角度过低等情形、违背了人们对烟花的正常使用认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实属缺陷产品。而且这种质量缺陷问题违背了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并实际造成了财产损失。

(二)根据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5.7.3“发射升空产品的发射偏斜角应≦22.5°”。5.7.5“个人燃放类产品燃放时产生的火焰、燃烧物、色火或带火残体不应落到距离燃放中心点8m之外的地面。”5.7.8“产品燃烧时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等规定, 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上述现象的就属于质量缺陷产品。

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1412日对王某杂货店的员工董谋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3-4行“董某:…当晚我倒现场,发现燃放点距离草堆约十米左右。”,说明涉案烟花燃放时不符合国家标准,燃点超出国家标准。

仝某是因为家有喜事燃放烟花,所以事发时有很多证人在场目睹烟花燃放过程。多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涉案烟花在燃放时出现炸筒、烟花在地面上四处乱窜、乱射等情形,并导致草垛着火、房屋包括附属设施被焚烧。且仝某所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和事故烟花的残值,可以明显的看出事故烟花爆竹的残值与正常的合格烟花燃放后明显不同,纸笔有明显的燃烧痕迹、纸壁不完整,呈开花状,且本应捆绑在一起的纸筒呈现散落状,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充分说明该烟花出现了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导致烟花燃放时产生的火焰、燃烧物等落到距离燃点超出国家标准8m之外的草垛和房屋,而草垛系干燥易燃物,一点即燃,从而导致草垛和房屋及其他紧邻接触的财产被焚烧。

睢宁县安监局201488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中写明“201417日召集相关人员因经济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调解失败的原因是经济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但也说明了正式王某所销售的事故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仝某遭受财产损失。

据上述可知,仝某在王某处购买的涉案烟花明显不符国家标准,在燃放时出现炸筒、低炸、发射高度及偏斜角度过低等情形,属于不合格产品,充分说明该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应适应举证责任倒置,由王某举证证明。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仝某在王某处购买烟花爆竹燃放致使财产损失,可以要求王某赔偿。王某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举证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证明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系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合格产品,否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涉案烟花上虽然有“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经销 经销标识 盖章有效”等印章,其文字却没有表述质量合格的内容。虽然有“睢宁县安监局监制”字样却无睢宁县安监局的质量检测合格印章,并不能表明该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只能表明该产品系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经销而已。

1、根据199261日起实施的《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201091日废止)的规定,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日用杂品公司经营。该经营标识也只是标明了以上用途。而根据仝某在睢宁县供销合作社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了解,该经营标识仅作为其内部的区域经营管理使用,不表明该标识是合格证,也不代表质量不存在问题

2、在该规定的第九条规定“......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在产品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与质量的检测,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第十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这恰恰说明了供销社的标识不能替代《产品检验合格证》,不能标明该烟花系合格产品,作为睢宁县供销合作总社下属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部门印章更不能替代《产品检验合格证》。

而且根据GB/T22809-2008《烟花爆竹安全性能检测规程》,烟花产品检测一般适用抽样检测,即便是有产品合格证的烟花也并不能表示其质量就是合格的。

(二)烟花的包装箱上虽有(湘)YH安许证字【2008000692字样。王某却未提供该安全生产证,且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查询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根本查询不到该证。

退一步说,假使(湘)YH安许证字【2008000692字是真实存在且生效的,根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只能说明生产涉案烟花的生产生可以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但是其生产烟花爆竹仍然要《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出厂的烟花要符合《烟花爆竹  抽烟检查规则》(GB10632)的规定。

而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规定5.6.3.1 “产品及烟火药的安全性能应定期进行检测。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应对产品及烟火药进行检测。”7.3.1.3“每批产品应经生产厂家质检部门按本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出厂。”

综上,王某所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本不存在,且未提供涉案烟花爆竹的检测报告、合格证。根本不足以证明涉案烟花系质量合格无缺陷的产品。

(三)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王某作为没有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经销商销售事故烟花,应负以下举证责任:

1、证明其在销售该烟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烟花也非因其过错致使而出现质量问题;

2、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烟花系从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符合安全规范,且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合格产品。

王某没有烟花爆竹的经营资格,却向仝某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等至少能从外观表明产品初步合格的涉案烟花。且仝某在购买该烟花爆竹时已经是傍晚,天色已暗,王某没有向仝某进行进行提示使用说明和警示风险。作为销售者,王某不能免除其举证义务,其未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更没有证明事故烟花爆竹不存在缺陷,就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即便王某不存在过错,其也应担在赔偿仝某后再另行向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生产者进行追偿。

三、仝某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说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非损失数额不明确。

1、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睢宁中队20145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西边房屋(14米长、4米宽、3.5米高)内饲料堆垛以及东面露天饲料堆垛(9米长、6米宽、5米高)发生猛烈燃烧”“此次火灾造成西边房屋损毁严重,房屋内部及露天饲料堆垛经燃烧及扑救过程水渍损失已无利用价值”。说明火灾造成仝某财产的损失系事实,而仝某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并有照片佐证及建设费用收据,完全可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2、结合仝某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房屋修建协议书》及《收条》(46000元)、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2014110日《证明》“7.5米电动伸缩门一件,价值7800元”、《火灾损失明细表》、周某和史某某、张某的工钱证明(2200元)等材料,足以证明该起火灾对仝某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的数额。仝某提交的救援车辆费用收条,实为仝某为了避免损失继续夸大而租用车辆的必要费用。从鉴定角度而言,以上证据足以对损失进行鉴定,至少对损坏的房屋、电动伸缩门和草堆可以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仝某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销售的事故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导致事故烟花燃放时实际造成了仝某的财产损失,并且损失数额明确。王某作为没有获得经营许可的销售者并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烟花在燃放时不存在缺陷,就应当赔偿仝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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