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乙于2022年1月1日向甲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由丙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2月1日,甲乙协商后在借条上增加利息约定为月息1000元,但未告知丙。此后乙正常支付利息支2025年1月,后未还本付息。甲遂起诉乙、丙,主张二者共同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从担保的范围角度来说:丙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借条上仅约定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月息1000元。是甲、乙在未征得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条上增加月息1000元,属于加重了债务的债务,进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丙作为保证人对于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丙仅对10万元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乙已经支付的利息能否抵扣丙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呢?
从法理来看,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增加利息的约定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从保证范围内扣减。即对于保证人来说,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应冲抵本金,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否则,如债务人偿还的利息不能在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扣减,仍然要求保证人对本金承担责任的话,明显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也超出了保证人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范围,违背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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